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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陳 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呈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1-1、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共有物),因系爭共有物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因系爭共有物原供兩造合夥三泰醫院營業或員工宿舍使用,三泰醫院已因合夥解散而歇業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1-1、2 所示共有物目前雖閒置,被上訴人擬於原址經營醫院,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有損共有人利益,自非可採,應採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編號3所示共有物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編號3所示共有物,並與編號1、1-1、2所示共有物合併分割等情,求為將編號1、1-1、2 所示之共有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編號3所示之共有物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編號 1、1-1、2、3所示共有物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上開共有物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分別請求裁判分割,均應准許,並依兩造合意而合併分割。
㈡編號 1、1-1所示土地上,已有編號1所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物,原供三泰醫院營業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增建建物則作為醫院本體建物之延伸及醫院污水處理設備使用;
如編號2 所示三層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增建部分,供作原三泰醫院員工宿舍使用;
如編號3所示地上二層建物則原為廠房建物,故除編號3所示764-19地號土地面積較為狹小且形狀極不規則而無建物坐落外,其他共有土地上已有上開建物存在,足見上開建物與坐落土地間,存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自不宜將建物與土地各別分割;
又因上開各共有建物於建造時,均以單一整體使用方式規劃建築,如就該等建物各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均將破壞各該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兩造主張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其中一造取得,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另一造取得,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在編號1 所示共有物即三泰醫院原址對面新開設診所及藥局,其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將編號1、1-1、2 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嗣於原法院審理時曾表明如採原物分割,同意編號1、1-1所示共有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3所示共有物分歸上訴人取得(見二審卷一第8頁、第76頁背面);
另被上訴人陳明願取得編號1、1-1、2 共有物繼續經營醫院,故認應採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原三泰醫院舊址即編號 1、1-1、2所示共有物,繼續經營醫院;
上訴人分得編號3 所示共有物,應可達成共有物分割後最大效益,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當事人意願。
㈣因共有物原物分配後,兩造分得原物之價值顯不相當,審酌兩造所同意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共有物於民國 107年7 月10日價值之鑑定內容,認編號1、1-1所示共有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2,597萬9,783元,編號2所示共有物價值為1,461萬8,074元,編號3所示共有物應採分別估價之價值即764地號土地、764-19地號土地,價值依序為1億9,985萬2,415元、792萬1,800元,合計2億777萬4,215元,扣除編號3所示764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日後排除侵害所需訴訟費用20萬元後,編號3 所示共有物現況價值應以2億757萬4,215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1、1-1、2所示共有物價值合計2億4,059萬7,857 元,上訴人分得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現況價值合計2億757萬4,215元,因被上訴人原物分割取得價值較上訴人原物分割取得之價值高3,302萬3,642元,自應補償上訴人1,651萬1,821元【計算式:(240,597,857-207,574,215)÷2=16,511,821 】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案廢棄,改判將編號1、1-1、2 所示共有物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 所示共有物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651萬1,821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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