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1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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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下稱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5條成立之單項委員會,伊為上訴人之會員及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依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18、19條規定,僅主任委員有權召集會員大會。

詎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賴志雄於102年11月11日逕以其名義於同年12月8日召開102年度第1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作成原判決附表所示:

⒈罷免伊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⒉發送會員車馬費每人新臺幣300 元及支付餐費;

⒊否決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公園活動中心承租案;

⒋委由律師做年度財務結算;

⒌依⒋結算結果對伊及相關人員依法處理;

⒍修改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票選產生、增列罷免之委員連同會員身分一起除名,且3 年內不得加入;

⒎委員增設財務組等組織;

⒏撥款流程及帳目明細需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簽章始生效;

⒐臨時動議通過榮譽理事長陳忠仁說明系爭會員大會法源確定符合程序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應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作成之系爭決議係不備成立要件為由,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伊102年度第4 次委員會時,於尚有部分議案未經表決即宣布散會,復於同年月25日第2 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進行中撕毀會議記錄離席而去,經在場之土城區體育會理事長詹東月提議由委員即訴外人鄭炎明代理主席繼續進行會議,由其餘出席7 位委員表決通過,並決議由賴志雄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該大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之系爭決議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備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係以:查上訴人係依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而設立,而依該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13條第1款及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款、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會員大會及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須由一定比例委員出席、通過,或經由一定比例會員連署,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始為合法,且係專屬於主任委員之職權,非副主任委員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得代理之事項。

此與民法第27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及公司法第173條、第203條規定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及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迥不相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副主任委員賴志雄召集,有開會通知單可稽。

即令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有擅自離去、拒不繼續進行會議之舉,依系爭簡則及系爭章程第18、19條之規定,難認賴志雄為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

又系爭臨時委員會推舉賴志雄擔任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縱經土城區體育會裁示、同意,或其理事長詹東月、榮譽理事長陳忠仁全程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惟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是否成立、生效,取決於召集程序是否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其上級單位或其部分個人主觀認定或同意,無從將非法之召集程序轉為合法。

再查,系爭決議乃上訴人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作成決議之會議須依章程規定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洵為其成立要件。

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賴志雄所召集,自屬不備成立要件,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且該章程第18、19條規定會員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並未規定該召集權係專屬主任委員之職權。

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撕毀會議記錄,提前離席,經出席7 名委員全體通過由副主任委員賴志雄代理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見一審卷第258至259頁、原審卷㈠第70頁、第207至208頁),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會員大會之召集權,為專屬於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之職權,非賴志雄所得代理,遽認系爭會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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