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2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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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蔡采玲
許錦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富涵
謝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法明寺創立人兼第一任住持謝辰妹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明寺於民國85 年間以信眾善款所購買,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法明寺所有,遂借名登記於歷任住持名下。

謝辰妹回任該寺第三任住持前,曾於 101年間與第二任住持即上訴人乙○○簽署法明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102年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102年借名契約),明載系爭土地為法明寺出資購買,並約定法明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謝辰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法明寺指定之人,方由乙○○將該地移轉登記至謝辰妹名下。

被上訴人為謝辰妹收養之子女,明知上情,竟於 103年間謝辰妹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拒絕將該地歸還法明寺,法明寺執事會嗣於104年2月11日選任上訴人甲○○為新任住持,決議以甲○○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爰依102 年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法明寺依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不得承受該地。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謝辰妹於85年間自訴外人吳坤壽受讓該地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成為前揭723、736地號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長年派伊前往收取租金,足證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 85年4月27日由謝辰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地斯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法明寺無自耕能力,依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該地所有權。

102年借名契約影本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契約原本供核,自難認其為真正。

法明寺於購地之初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102年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況法明寺將其購置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歷任住持名下,縱屬實情,亦在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依 102年借名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即法院僅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尚不能獲得判斷應證事實有無之心證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

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法明寺寺產,借名登記於謝辰妹名下,該寺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土地及為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提出 102年借名契約影本、建德法律事務所(98)建民字第032301號律師函、臺灣苖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99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謝辰妹簽名用印之文件,並舉證人林蓉芝、楊佳容為證(見一審卷第 52、94頁)。

上訴人所提102年借名契約影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提出原本供查核,該證據固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獲致明確心證。

惟參諸 102年借名契約影本第3條確有系爭土地為法明寺寺產,借名登記於謝辰妹名下,該寺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所示協議,請求返還土地及為移轉登記之內容(見一審卷第8 頁);

簽約過程在場見聞之中華佛寺協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蓉芝證稱:簽訂借名契約時,伊及當時苗栗佛教會理事長如均法師、明空法師均在場見證謝辰妹簽名及蓋章;

102年借名契約經開會(102年7月2日執事會議)討論,到場執事均同意前揭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58、59、61、62頁),似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確有訂約之事實,至於契約內容是否如上述影本所示,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訊問當日在場見聞之人(即訴外人如均法師楊佳容、法明寺執事湯彩雲、劉美蘭、陳豐珍、徐玉秋)(見一審卷第63頁)以明事實,判斷該契約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及謝辰妹有無與人成立如 102年借名契約影本所示之契約關係等項。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率斷。

又上訴人本於 102年借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 5頁、原審卷第6、117頁),非執85年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請求。

而依 102年借名契約影本所示內容以觀,該契約由法明寺第二任及第三任住持乙○○(即釋法見)、謝辰妹 (即釋海藏)於法明寺 102年7月2日召開之執事會議當日簽訂,出(列)席者有執事6 人及楊佳容、林蓉芝,該契約第3條明載:系爭土地為法明寺寺產,現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因組織調整協議擬借名登記於謝辰妹名下,乙○○、謝辰妹協議:改由謝辰妹為法明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請求返還土地及為移轉登記,該協議對立約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拘束力等語,則乙○○與謝辰妹締約,究係本人或以法明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法明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契約所欲規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各如何?89年1月26 日土地法修正後,法明寺、謝辰妹、乙○○就系爭土地是否另為新法律行為而成立其他之法律關係?102 年借名契約與85年間法明寺與謝辰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具同一性?102 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甲○○是否為102 年借名契約當事人?如非該契約當事人,其依如何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亦有未明,原審未闡晰查明,逕以法明寺於85年間借謝辰妹之名購買系爭土地,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102 年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法明寺(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原審漏未為准駁之諭知,該部分追加之訴現仍繫屬於原審,案經發回,均請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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