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2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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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下稱系爭營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伊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及營運。

鳳山淨水場因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電,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按一般電價 7折收取電費,系爭營運案招標時,伊並據以作為成本計算基礎,嗣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訂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後,台電公司自同年10月起改按一般電價全額收費。

伊整建完成鳳山淨水場後,於96年12月14日營運,依約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處理費,惟被上訴人以全額電價自處理費中扣減,兩造就此迭有爭議,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同意自同年 9月起依電費通知單金額由伊負擔電費,之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伊應負擔全額之電費價差、罰款及責任。

兩造本於該協議,於 101年 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同年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下稱系爭書面),約定意旨應屬相同,伊負擔鳳山淨水場電費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金額為準,系爭書面第2條所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電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間向伊表示改採全價收取電費,並追回短收電費價差,復逕自同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100年9月至102年8月(下稱系爭期間)之電費價差新臺幣(下同)3,179萬4,088元,有違系爭契約約定,自仍應給付伊上揭處理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催告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約定,鳳山淨水場應由上訴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用電戶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伊就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之他案電費均以全價自處理費扣減,對上訴人不可能有差別待遇,系爭契約真意係以電費全價計算。

然上訴人就電費計價方式仍有爭執,兩造多次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均無共識,直至簽訂系爭書面為兩造間電費爭議權利義務依據。

上訴人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無法給予電費7折價優惠,系爭書面第1條約定違反當時電業法第6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第2條約定指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或涉訟,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對電費價差爭議,亦包括在內,伊追回系爭期間短收之電費價差,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整建完成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後,於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自97年1月1日起依系爭契約第 6.7.4條約定,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處理費,鳳山淨水場因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電,台電公司收取電費係按一般電價 7折收取,惟被上訴人均以全價自處理費中扣減電費。

兩造就此迭有爭議,曾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協議作成結論(下稱系爭結論),另於 101年2月1日在蘇震清委員見證下簽立系爭附件,再於同年月 7日簽訂系爭書面,已無遵循系爭結論之意,系爭結論對兩造無拘束力,應以系爭書面約定為兩造間用電費用計算權利義務之依據。

系爭書面第2條約定:「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該約定內容,與系爭結論不同,參諸被上訴人第七區管理處97年9月11日、同年10月6日、99年12月20日、 100年11月28日函、被上訴人100年11月22日、101年1月5日函之內容,兩造間就上訴人應繳納電費究為全價或 7折價?長期以來存有爭議,多次協商時,被上訴人均表明上訴人應繳納全價,為杜絕用電電費之爭議,催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約定,辦理用電分割及變更用電戶名稱為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自行繳納用電費用,兩造雖曾作成系爭結論,惟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協議之陳福田證稱:被上訴人內部各處室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接受系爭結論。

系爭書面關於「爭議涉訟」,並無限於台電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明文,兩造因用電電費爭議長期存在極大之歧見及困擾,系爭結論因涉及台電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次將上訴人應負擔電費價差之條件限縮於台電公司提起訴訟時始適用,否則無異重蹈系爭結論之覆轍,無法為被上訴人內部各處室所接受及核准。

參酌證人即參與系爭書面協議會議及擬寫該書面法律顧問鄭宗玄與陳福田證言,足認系爭書面第2條所載「爭議涉訟」,指就用電電費有爭議或涉訟之情況。

查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書面,遭審計部調查就系爭營運案之履約管理及監督情形有無疏失責任,經濟部因而以 102年10月28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報本案有無疏失責任辦理情形,被上訴人由其第七區管理處通知上訴人繳納按電費全價計算自100年9月起短付之電費價差,遭上訴人拒絕並函請被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17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前提出系爭期間電費價差3,179萬4,088元(下稱系爭電費價差)繳納方案,逾期自102 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上訴人再函請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函覆依約按訴訟程序處理。

兩造間就電費價差數年來經無數次會議協商,於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或審計單位指摘其以優惠電價計算上訴人之用電費用不當後,上訴人仍無法接受,一再希冀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方式解決,堪認兩造間就電費價差存有歧見及爭議,符合系爭書面第2條約定「爭議涉訟」要件,上訴人應全額負擔自100年9月起短收之電費價差責任。

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函催期限繳交系爭電費價差,被上訴人因而自應給付上訴人之 102年11月、12月份處理費中扣抵系爭電費價差,核無不當。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3,179萬4,088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

查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一審卷第29頁)約定,系爭營運案所需水、電等,由上訴人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其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而依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100年10月6日函所附系爭結論、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一審卷第54頁以下、第92頁、第58頁),似因鳳山淨水場開始營運後,上訴人未依約或被上訴人未確實要求上訴人洽請台電公司就系爭營運案所需電力另立電錶計費,該營運案所需電力依然使用被上訴人原來電錶,台電公司仍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按 7折價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惟被上訴人依電費全價自上訴人應領處理費中扣減,兩造因生爭議,始由蘇震清委員於同年 9月21日召集兩造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即鳳山淨水場所需之電力自同年度 9月份開始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 7折價)由上訴人全數負擔,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至營運開始日迄100年8月之電費價差(即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所列電費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得處理費扣減電費差額)部分,上訴人放棄追索權,但若台電公司追索96、97、98年度電費差價,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

兩造依系爭結論,於 101年2月1日在蘇震清委員見證下簽立系爭附件,並於同年月 7日簽立系爭書面正式用印。

觀諸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均載有「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電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

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

……(上訴人)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上訴人)將全額負擔……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均未逸脫系爭結論之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結論後 4個月餘指派陳福田為代表簽立系爭附件,並於簽立系爭附件後不到 1星期即正式用印簽署系爭書面,系爭結論所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系爭附件所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系爭書面所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其意涵應無不同,其文義均係指上訴人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所載金額負擔電費後,嗣後如因電費價差爭議涉訟,致被上訴人應補電費價差(即一般電費 3成)或給付罰金、擔負責任時,上訴人應就該短收電費價差、罰金、責任全額負擔,始符兩造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所不同者,僅系爭附件、系爭書面所指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不限於台電公司同時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情形。

原審捨系爭結論、系爭附件、系爭書面明確之文字,遽依證人鄭宗玄、陳福田證言,認定「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包括電費價差之一切爭議或涉訟,自有違上開契約解釋原則。

系爭書面為兩造系爭營運案關於用電費用權利義務依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台電公司曾否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價差?被上訴人應否向台電公司補納系爭電費價差、繳納罰金或應負其他責任?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自應付上訴人處理費扣抵系爭電費價差頗切,既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原審逕以審計部、經濟部就系爭營運案電費計價有疑義,經濟部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檢討究明疏失責任,遽認兩造間就電費價差存在歧見及爭議,符合系爭書面第2條約定「爭議涉訟」情形,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電費價差,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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