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2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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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鈞合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進及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吉信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吉信公司於104年8月5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49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吉信公司僅償還本金22萬2,000 元,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吉信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未獲付款,而被上訴人與陳福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僅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期間為1年。

且伊於103年間自吉信公司離職時,有請吉信公司負責人陳福進另找保證人。

伊於104 年間已搬至屏東居住,不可能於104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1日,在吉信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及蓋章,陳福進拿伊印章在借據上蓋章,並未經伊同意。

再者,上訴人於吉信公司借款時,未通知伊進行對保,僅憑陳福進在借據上蓋用伊之印章與伊在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同意由伊擔任吉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借款貸予吉信公司,已侵害伊得對系爭借款為拒絕保證或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係就吉信公司對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5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惟未約定保證期間。

因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就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係受僱吉信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之時間,即102年4月22日,惟已於103年11月26 日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據。

而吉信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1 日。

則系爭借款時,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攸關被上訴人願否再與吉信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1章第4節第4條(下稱授信篇規定),對借保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因此其於辦理系爭借款時,只須吉信公司在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在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並無須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對保云云。

惟授信篇規定,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制訂對其內部員工辦理授信業務所作之規定,且係單方免除進行對保之簡化作業手續,而相對剝奪被上訴人得於對保手續中,表達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明顯增加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中所未約定之保證責任,而生有重大之不利益。

況證人李振宗並證稱,伊辦理系爭保證書之對保手續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日後吉信公司如有借款,將不再通知辦理對保手續等語。

則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倘兩造將上揭規定約定於系爭保證書,該規定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上訴人依授信篇規定就系爭借款,未再進行對保手續,致已離職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借款情事,而可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754條規定,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生重大之不利益。

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吉信公司、陳福進連帶給付326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視該權利之性質內容及行使之方法,並綜合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各種情狀判斷之。

而因契約之締結發生連續性法律關係者,作為締結契約前提之情事,其後發生變化,或其前提關係已不存在,經審酌雙方當事人之各種情況,如仍持續該約定之法律效果,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者,即應賦與該受不利益之一方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利或機會。

至有無該情事變更之特殊情況,如上開說明,應審酌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之。

原審以上訴人片面制訂對其內部員工辦理授信業務所作之規定,單方免除進行對保之簡化作業手續,剝奪被上訴人得於對保手續中,表達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增加被上訴人於保證書中所未約定之保證責任為據,因認上訴人行使本件保證責任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擔任吉信公司廠長期間,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連續發生之債務,在本金1,500 萬元之限額內,願負全部償付責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依卷附保證書所示(見一審卷13頁),其上載有「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粗體文字,已以特殊字樣提醒被上訴人,於其擔任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期間,享有依法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

又上訴人職員李振宗於保證書對保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日後不再對保,固亦經原審認定。

惟被上訴人何以願為吉信公司擔任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人?於離職時何以未依上揭保證書之提示而終止保證契約?類此連續性債務保證契約之操作實務上,是否有「貸與人就連續發生之借款,除令借款人出具借款憑證外,亦均須與保證人再次辦理對保手續」之商業慣習?等項,均攸關如令被上訴人就其離職後所發生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判斷,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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