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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宥晟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公司更名為「宥晟電梯有限公司」,兩造公司特取名稱均為「宥晟」,且經營相同之電梯、機電工程業務,上訴人公司名稱除去表明營業種類及組織形態部分,並未標明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營業地址亦同一,客觀交易上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宥晟」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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