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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蔡 宛 靜
訴訟代理人 陳 塘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朝 湧
李黃秀梅
李 玉 蓮
李 玉 惠
李 汶 芳
李 玉 美
李黃采畇
李 志 珉
李 志 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游加興之承當訴訟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游加興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共有【其中共有人李朝煙於104年5月21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下稱李黃采畇等3 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36 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游加興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伊,伊經法院裁定承當游加興之訴訟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 所示部分建物拆除,返還伊占用土地,另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萬4,674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0,667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游加興之前手即訴外人鍾肇龍等人,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伊等(及李黃采畇等3人之被繼承人李朝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認定伊等依日據時期法律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下稱第591 號裁定)駁回鍾肇龍等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游加興自鍾肇龍等人受讓系爭土地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縱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鍾肇龍等人為脫免容忍伊等占有該土地之義務,與游加興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況系爭建物位處桃園市龍潭區精華商業地段,游加興身為地政士,難謂於買受該土地前不知該建物存在,不得主張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所為已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係惡意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同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或繼受權利瑕疵,另受讓游加興對伊等之債權,亦屬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手游加興之前手鍾肇龍等人,前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李朝煙)拆屋還地,經法院認定鍾肇龍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業於日據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李合賢,並移轉占有,雙方基於繼承關係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基於該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而為鍾肇龍等人敗訴之裁判確定。
游加興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5日)後之103年1月20日,與鍾肇龍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4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建物則經被上訴人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游加興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鍾肇龍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被上訴人所提前案確定判決書、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錄影光碟、家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等件,不足以證明游加興與鍾肇龍等人間,及上訴人與游加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調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
李合賢向鍾阿鳳買受系爭土地,已付訖價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李合賢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縱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鍾阿鳳名下,仍不影響李合賢已取得之所有權。
鍾阿鳳於31年7月5日死亡,鍾肇龍等人雖於99年1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惟與真正權利歸屬不符。
依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花稅大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本件起訴狀等各件,可知鍾肇龍等人於102年5月1日授權鍾珮香出賣系爭土地,103年1月20 日(由鍾珮香代理)與游加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第1 期款65萬元,且於前案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第591 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後之同年4月9日,與游加興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
(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游加興則於103年4月22日至銀行臨櫃轉帳繳納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並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4月30 日完成登記後之(同日)夜間,即檢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提起本件訴訟。
游加興具地政士執照,從事地政士業務,自陳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發展營建事業,該土地是否為空地或得否得作為營建用地,衡情屬買受與否之重要考量,且買賣價金又高達730 萬元。
惟其自陳僅多次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查悉其上有無建物,未至現場察看或利用網路地圖、地籍圖資系統查閱,核與不動產交易實務顯有未合。
綜觀游加興與鍾肇龍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程,足見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該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且土地登記與現實(權利)不符。
游加興既自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謂之「瑕疵」,倘其係於與鍾肇龍等人締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且該土地所有權有前案爭議,竟不依該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向鍾肇龍等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衡與社會常情有違。
況鍾肇龍等人已明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焉寧甘冒遭游加興提起刑事告訴之風險,於與游加興交易過程中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權)占有該土地?益徵鍾肇龍等人與游加興企圖藉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以突破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遂行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目的。
綜據上述各間接證據,足認游加興並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觀諸上訴人104年12月3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游加興聲請調解(離婚等)之調解狀所載,無須任何財產資料,即能計算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金數額,及雙方尚於105年3月8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游加興將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調解為由,自游加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游加興與被上訴人間有本件訴訟之繫屬,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各項之抗辯,暨系爭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等諸情,却仍同意受讓登記,進而承當訴訟,自非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亦未能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猶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判決以游加興從事地政士業務,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發展營建事業,買賣價金又高達730 萬元,却未於買受前至現場查看或利用網路地圖、地籍圖資系統查閱系爭土地現況,及於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時,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8條約定對鍾肇龍等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反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當晚即遞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因認游加興於買賣系爭土地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及土地登記與(權利)現實不符(參見原判決第12、15頁),似以游加興買受前未至現場查看,買受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却未對鍾肇龍等人主張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即推論游加興取得系爭土地係屬惡意,惟未說明上開情事與待證事實即游加興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人(鍾肇龍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關連性,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論係上訴人或游加興均善意信賴國家公權力所為真實性極高之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係鍾肇龍等人,始與其等為系爭土地買賣(見原審卷㈠ 第223頁),攸關游加興、上訴人是否係屬善意第三人,自屬重要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究明游加興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額與該土地現實使用狀況是否相當,而與市場交易常情有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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