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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翠卿
陳宥成
陳昱齊
陳衍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仁山(偽稱蕭建智)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伊謊稱訴外人莊右任可仲介買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山坡地保育地(下稱系爭土地),可先共同買受後再轉售斯時為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所屬華山慈恩堂(下稱慈恩堂)賺取差價,伊遂與林仁山及訴外人蔡建夆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8日,由伊及蔡建夆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黃桂意【101年3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王翠卿、陳宥成(下稱王翠卿等2 人)承受訴訟】、陳宥成以次3人,暨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春日【102年3月26 日死亡,由原法院前審共同上訴人陳林美蓮、陳順天、陳明燕、陳慧香、陳慧婷、陳慧蘭(下稱陳林美蓮等6 人)承受訴訟。
陳黃桂意、陳宥成以次3人及陳春日下合稱陳黃桂意等5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由伊、林仁山、蔡建夆各將 810萬元,匯入賣方指定之訴外人即陳宥成配偶許愷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伊依約匯入款項,嗣蔡建夆退股,由伊與林仁山共同承受其部分,另依約於100年4月11日將 4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詎林仁山自此音訊全無,許愷麟告知林仁山從未匯款,伊始知受林仁山、莊右任(下稱林仁山等2人)所騙。
而系爭契約業經陳黃桂意等5 人於同年7月13日以伊遲延給付第2期價款為由解除,並沒收伊已付價款1,215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經酌減後其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黃桂意(由王翠卿等2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以次3人依序給付195萬6,492元、234萬4,720萬元、243萬元、206萬3,735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聲明)之判決,並於原法院前審依不當得利規定擴張請求陳衍嘉給付19萬2,865元及自 103年2月24日民事上訴暨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擴張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原聲明及擴張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駁回,或未上訴,或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又被上訴人請求陳春日給付243萬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命陳春日給付226萬9,31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陳春日(嗣由陳林美蓮等6 人承受訴訟)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廢棄逾112萬5,58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陳林美蓮等6 人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述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黃桂意等5 人已給付715萬元予莊右任,應以500萬元認定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件亦應由林仁山等2 人負終局民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與莊右任於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和解,由莊右任賠付6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被上訴人係不法炒作,抬高系爭土地售價再轉售,方遭林仁山等人詐騙,陳黃桂意等5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受騙給付715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有重大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返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原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命陳衍嘉給付如上開擴張聲明所示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蔡建夆及林仁山共同向陳黃桂意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及蔡建夆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第1期價款2,43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蔡建夆、林仁山各負擔 810萬元。
後蔡建夆退股,其應負擔之第1期價款由被上訴人及林仁山各分擔405萬元。
被上訴人已將810萬元、4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嗣被上訴人因發現遭林仁山詐騙,即未續給付第2期價款,經陳黃桂意等5人催告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該條項約定,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惟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自同年7月13日陳黃桂意等5人解約生效後,迄未賣出,再以相當價格成約機會不大、上訴人原所得受之價金利益,並兩造均為林仁山等2 人詐騙之被害人,被上訴人非故意違約等情,認陳黃桂意等5人所沒收第1期價款 2,430萬元為過高,應予酌減為300萬元為允當。
陳黃桂意等5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2,430萬元之半數1,215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違約金為150萬元,就超過部分即1,065萬元,陳黃桂意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應負返還義務。
至陳黃桂意等5人所交予莊右任715萬元,係為履行其與莊右任所約定仲介費用 2,200萬元之義務,該約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情,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前,陳黃桂意等5人即支付莊右任仲介費,亦係陳黃桂意等5人單方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於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不應扣除。
而被上訴人係受林仁山告知慈恩堂欲買受系爭土地,並曾與林仁山前往慈恩堂拜訪查證,彼時確有慈恩堂聯絡人「蔡先生」及從事殯葬業之「羅董」出面洽談,自難以發現實屬詐騙,縱被上訴人目的係為賺取轉售價差,亦非因不良動機受騙,況被上訴人先後支付810萬元、405萬元之後,均就林仁山是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款一事,向許愷麟查詢確認均有支付,仲介費復係陳黃桂意等5人自行與莊右任約定,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林仁山等2人及陳黃桂意等5 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其等各別與被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被上訴人已與莊右任於104年12月16 日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所稱「呂秀華其餘請求均拋棄」,係指對莊右任個人之請求拋棄,尚無就其全部損害為處理之意思。
被上訴人就扣除和解金額後之 1,005萬元,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黃桂意等5 人返還,應屬有據。
兩造復同意此為「可分之債」,並合意依陳黃桂意、陳宥成、陳衍嘉、陳昱齊及陳春日依序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比例,呂秀華基於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黃桂意(由王翠卿等2 人於繼承陳黃桂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宥成以次3 人依序給付195萬6,492元、234萬4,720元、243萬元、206萬3,735 元本息,及擴張請求陳衍嘉給付 19萬2,86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壹日買方須按未繳房地價款千分之壹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陳黃桂意等5 人);
如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
(見一審卷第21頁),則於賣方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之情形,既僅約定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未如該項前段明確記載買方違約時,應給付賣方「懲罰性違約金」,似見當事人就解約時所沒收之價款,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原審逕認依上開約定之記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判決第8 頁),與契約所載文義不符。
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僅不爭執沒收價款屬違約金性質【見原法院前審卷二第145頁反面(原審誤為第145頁)、第219 頁反面】,甚且於法院詢問就原法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未經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有所指摘,有何意見時,表示原法院前審判決認定在邏輯上不對(見原審卷第63頁),似未就沒收價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不爭執,況本院前審判決亦係針對原法院前審判決程序事項為指摘,並未就該判決所為事實上之認定為判斷,則原審援引上訴人上開陳述,逕謂被上訴人就沒收價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見原判決第8 頁),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原審以系爭土地經陳黃桂意等5 人100年7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後,迄未賣出,再以相當價格成約機會不大為由,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惟系爭契約解約日距107年8月22日原判決作成時已有相當時日,原審復泛謂審酌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上訴人得受價金之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俱未見原審說明如何認定之依據,或具體審酌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
再查兩造同意系爭契約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一人,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判決第6 頁),惟原審於酌減違約金時,先依第一期價款2,430萬元為基準酌減為300萬元,再認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違約金,僅依所給付之價金比例負擔一半即150萬元(見原判決第10 頁),其酌減之基準與前揭不爭執事項似有矛盾,倘予酌減,究應如何為之始稱允當?亦非無進一步研求推究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宥成、陳衍嘉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陳衍嘉之上訴、王翠卿、陳宥成及陳昱齊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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