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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 訴 人 裴 偉
丁國鈞
李宜樺(原名李詩慧)
吳明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4日發行之第619期壹週刊
雜誌封面刊載「『雙子星弊案』賴素如洗錢密帳曝光」標題,並
於該期雜誌第38至43頁刊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
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就該報導之事件稱太極雙星弊案)。
於報
導當時,被上訴人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
社社長;
被上訴人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總編輯;
被上訴人丁國鈞
以次 3人為壹週刊雜誌之撰文記者,渠等未經合理查證,即共同
散布系爭報導,致伊名譽受損,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邱銘輝、丁國鈞以次 3人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壹傳媒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裴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應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道歉聲
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太極雙星弊案爆發之際,時任臺北市議
員,並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黨主席辦公室主任及文化傳
播委員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為全國知名之政治人物,且太極
雙星弊案涉及臺北車站地區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標、投標,自屬公
眾領域之重大公共利益事項而可受公評。
系爭報導之主軸在披露
太極雙星弊案及上訴人涉嫌介入該弊案,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報導內容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大致相符,並非不實
報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報導有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登載。
上訴人因太極雙星弊案經臺北地檢署以 102年
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4797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系爭刑
事判決認上訴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同案被告即訴外
人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 8月、6月、4月。
上訴人身兼中國國民黨黨職及歷任臺
北市議會第8至11屆議員,第11屆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
12 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臺北市
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交通局、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
審議、監督之職權,係民意代表且具高知名度之公眾政治人物。
又臺北市捷運局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
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為重大國家建設,該開發案
坐落基地用地為公、私地主共有,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14條僅規定「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
合作開發之」,並無私地主優先於公地主投資之規定,上訴人是
否有以期約賄賂之方式接受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等人之請託
,就臺北市捷運局之雙子星大樓開發預算案提案附加須私地主無
合格投資人始由公地主接手,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
動支等內容之但書(下稱系爭但書)?乃事涉公益之重大事項。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收取彭建銘交付之 100萬元,
並指示助理即訴外人彭靖雅存入其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內,
核與彭靖雅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
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
,並依法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卻借用助理帳戶存放資金,顯名實
不符,前揭報導以洗錢密帳論述上開帳戶之使用,係屬意見表達
,難認具有惡意。
且檢察官業以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足徵附表編
號 1之系爭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因該部分嗣後獲判無
罪而異其認定。
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其為程宏道等人
提案質詢及附加系爭但書,彭建銘為答謝伊幫忙,乃交付 100萬
元現金等語,核與彭建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交付 100萬元是
委託上訴人在市議會幫忙私地主發聲之謝意,與選舉無關,亦未
提到是政治獻金等語相符。
另賈二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上訴
人表示為安排提案事宜,希有回饋,原要求 1,500萬元,因程宏
道只願給付1,000萬元,上訴人亦同意,即定金100萬元,提案一
讀後300萬元,二讀後600萬元等語;
彭建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
證稱上訴人同意總款項1000萬元,第1、2期款各為100萬元、300
萬元,嗣因第 2期款遲未給付,上訴人猶持續追問第2期款等語。
上訴人亦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附表編號2至4之系爭
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因嗣後刑事判決關於細節認定有
所差異而受影響。
至上開報導中關於代號小花、上訴人經檢調提
示筆錄後是否「臉色一變而坦承收取 100萬元」之描述,均與上
訴人之社會上評價無關。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300萬元本息及刊載道歉聲明,即不應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
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關於洗錢密帳之論述屬意見表達,均不具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不法性,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
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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