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60,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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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9 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請產假,再自同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其於同年10月28日先以口頭向上訴人申請第2 次育嬰留職停薪,於同年11月2 日始傳真書面申請,固屬遲延申請,然不影響上訴人之人力調配;

且縱被上訴人之申請程序尚未完備,尚非不得補正,而上訴人逕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要求其須於第1次育嬰假期滿復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上訴人違法否准被上訴人第2 次育嬰假之申請,復藉機解僱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僱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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