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6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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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李易穎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 8線162K+400至162K+650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於民國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侵臺過後,對於系爭路段並未清理邊溝、陰井及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排水設施,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

另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拆除原先設置在系爭路段之 4支「下有民宅,請勿倒土」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指示或放任承包商搶修公路時濫倒土石,堵住排水溝之正常排水功能。

嗣於103年 8月2日雨水夾雜土石直接傾洩伊所承租坐落立霧溪事業區第53林班假編13號、面積0.76公頃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及下方伊所有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民宅(下稱系爭民宅),沖毀系爭林地及系爭民宅。

伊因系爭路段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受有集水井、貯水桶、管線、林木、果樹、樟樹等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土石清運費150萬元、大樟樹6株171萬元、精神慰撫金79萬元,合計 50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及自原審擴張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

縱有上訴人主張之受損情形,亦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路段為台 8線中橫公路,靠近天祥派出所、泰山隧道,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103年7月23日午夜麥德姆颱風侵臺(在臺東縣長濱鄉登陸),布洛灣氣象站測得當日雨量為 438.5毫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顯示拍攝日期在105年1月16日以前者,均無法辨別係在何位置或何路段所拍攝;

其他照片方面,部分雖有系爭民宅前道路塌陷泥濘、入口鐵門倒塌之畫面,惟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其餘呈現怪手推土、路面未設置護欄、水流漫過路面、道路邊溝土石堵塞、道路土石堆積、路面堆積枯枝土石等畫面之照片,不但無拍攝日期,更且無法辨別係在何位置或何路段所拍攝。

故上訴人提出拍攝時間在103年8月 2日至同年9月間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2日因道路排水溝堵住,致雨水挾雜土石傾洩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及系爭民宅之事實;

至於其他照片,或與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時間( 103年8月2日)相距太遠,或並無拍攝日期,無法判斷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相關,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麥德姆颱風侵臺時,經布洛灣氣象站測得當日雨量為 438.5毫米,參照中央氣象局關於豪雨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

24小時累積雨量達 50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可知麥德姆颱風所降下雨量已達大豪雨之標準。

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照片,雖有陰井堵塞、水流漫過公路、道路邊溝土石堵塞等情形,惟依客觀之觀察,不能排除係因前揭颱風瞬間降下豪雨所造成。

系爭路段原設置之系爭告示牌,雖由被上訴人暫時拆卸,惟與承包商有無或會否在系爭路段濫倒土石者,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亦非該濫倒土石之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告示牌,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故意指示或放任承包商在系爭路段濫倒土石,或知道承包商可能濫倒土石而怠於取締之情事,委不足採;

其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傅立祥段長、林英達站長、承包商李朝成,亦無必要。

依林務局103年10月13日至台8線165K附近會勘之會勘紀錄,及105年4月6日「就台8線162K+400至650 排水改善原則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陳情,依其所請進行會勘並提出改善措施。

惟被上訴人關於整理箱涵、擴挖集水井、施作路緣石、重新架設告示牌,或修繕農路並鋪設鋼絲網,及是否設置紐澤西護欄等之施作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相關法規,對於上訴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兩次改善措施之行政作為,可反向推論被上訴人先前為不作為,且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102、103 年度就系爭路段關於邊溝排水設施之清理,均逐年編列預算發包予廠商施作,已盡養護之責等情,並已提出101年度台8線144K+000-189K+750路段、102年度台8線144K+000-189K+540路段、103年度台 8線144K+000-189K+750路段之勞務契約節本、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亦堪憑採。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有何設置及管理上欠缺,或其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 10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擴張請求40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103年7月23日午夜麥德姆颱風侵臺所降下雨量已達大豪雨之標準,上訴人主張之陰井堵塞、水流漫過公路、道路邊溝土石堵塞,不排除係因前揭颱風瞬間降下豪雨所致,與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者無關。

被上訴人將系爭路段原設置之系爭告示牌暫時拆卸,與承包商有無或會否在系爭路段濫倒土石者,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亦非濫倒土石之人。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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