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6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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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黃吟雨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敬翔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文中於民國99年9 月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將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張文中名下,張文中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張敬翔、劉麗華為其繼承人,因其未繳納張文中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玉山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之權利受損害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張敬翔、劉麗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不能移轉登記,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9萬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若法院認伊與張文中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張文中因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432萬6,136元,伊得依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等情,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張敬翔、劉麗華連帶給付432萬6,136元及自其105年12月2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劉麗華則以:張文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張文中向上訴人借貸本息合計150 萬元,其生前已交付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未積欠上訴人債務;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與張文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張文中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張文中名下,即令非虛,亦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中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雖自99年8月2日陸續轉帳共計432萬6,136元至張文中帳戶,惟匯款原因不明,且非定期匯款,難認係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不能證明其與張文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就應有部分2分之1與張文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敬翔、劉麗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不能為之,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909萬4,736元,亦屬無據。

上訴人雖轉帳432萬6,136元至張文中帳戶,惟上訴人既自陳其為張文中之至交好友,同住系爭房屋,且2 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逕謂係借款,亦不能證明張文中受領該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備位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張敬翔、劉麗華連帶給付432萬6,136元本息,亦非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張敬翔、劉麗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不能移轉登記,應連帶給付伊909萬4,7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追加請求張敬翔、劉麗華連帶給付伊432萬6,136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劉麗華於事實審稱: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網銀轉帳96 萬6,000元給張文中,只能證明2人有金錢往來,張文中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顯係清償借款本息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41 頁以下)。

似見上訴人主張張文中向伊借款,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查明張文中向上訴人借款若干,已否清償,逕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張文中向其借款432萬6,136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張文中間,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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