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7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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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羅全燈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王滋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耀乾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系爭刑案勘驗事故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認定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余耀乾駕駛之系爭泵浦車故障,長達 3小時未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且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被上訴人黃志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前方有該泵浦車停放,未注意減速慢行,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在必要範圍內駛回其正常車道,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

余耀乾、黃志偉(下稱黃志偉2 人)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應負60% 過失責任。

黃志偉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余耀乾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下稱余耀乾2 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簡漢欽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耀乾2人、黃志偉2人各連帶賠償損害,各組人員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0,197元、醫療用品費 1萬0,551元、三輪車改裝費1萬1,000元、看護費105萬0,315元、交通費2萬2,47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9萬5,44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6萬3,95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 476萬3,940元,依與有過失應負60%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萬2,040 元、黃志偉交付之15萬元、第一審判准之54萬9,230元(原審就第一審判決確定外之31萬0,714元本息,改依上開不真正連帶關係判決)後,得再請求賠償55萬4,306 元本息;

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再給付看護費83萬元本息,按上述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為33萬2,000 元本息;

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勘驗現場,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均無不合。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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