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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鐘阿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鐘水生與上訴人為兄弟(下稱2兄弟),2兄弟之父鐘勝死亡後,由鐘水生繼承登記為鐘勝原承作 375農地租約之承租人。
鐘水生以地主出售該農地所給予補償金之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出資與人合購系爭中和土地,再提供該土地參與合建獲分配之房產,均由2 兄弟共享權利。
審酌系爭中和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板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鐘水生將其原有之2樓至3樓出售予上訴人),系爭板橋土地應有部分1/3、2/3依序為上訴人、鐘水生所有(現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中和房地、板橋房地分由鐘水生、上訴人占有使用40餘年,參以證人鐘阿梅(上訴人之妹)、范美佐子(鄰居)之證言,及上訴人將分配房產出售、出租所得分配予鐘水生等情,堪認鐘水生有將應屬其所有之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與鐘水生就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1/2與系爭板橋土地應有部分2/3約定互易,但礙於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致遲未辦理過戶。
則鐘水生本於所有權、互易契約,自有權占有系爭中和房地。
被上訴人於鐘水生死亡後,繼承鐘水生之一切權利,其占有該房地,非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2 兄弟間就系爭中和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中和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88元,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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