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7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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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素真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4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其直屬主管周良一於105年1月22日起傳送電子郵件要求其自請離職未果,上訴人再派員於同月28日、29日與其會談後,以「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交付終止僱用日為同年 2月15日之資遣通知單。

審酌被上訴人與周良一間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雖不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曾情緒激動反對,並要求上訴人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更於上開終止翌日即同年 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該終止違法無效,復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等情,足證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以被上訴人於該資遣通知單上修改資遣費計算時數及簽名,即認其同意離職。

另上訴人員工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第8.4點規定,員工績效如為「D」等第(69分以下)連續2次,主管給予限期改善機會1次,逾期仍未達標,將予資遣汰換;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8條、第69條亦有申誡、記過等處分規定。

依被上訴人104年度績效考核加權總分為「78.52」,周良一對其工作表現評價「誠信正直,專業技能足」、「表現已達標準」,則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懲戒處分,上訴人復未證明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6日提出勞務給付之意,經上訴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薪資。

又上訴人發放 104年度員工現金紅利之對象為 104年10月1日前到職、於105年底仍在職之員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發給。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1,300元(105年2月未領薪資)、8萬4,894元(現金紅利)各本息;

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106年8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 1日給付6萬2,600元(月薪)本息、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3,82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提繳 1,914元至該專戶,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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