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7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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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竑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瑞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青城有限公司唯一董事,被上訴人係該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文件,自不因被上訴人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致其行使監察權受到限制。

又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既自承持有系爭文件,卻拒絕提供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雖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獲准,惟迄未能進行檢查。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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