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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饒慶鈴,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以:伊於民國80年起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伊於其上種植果樹並無不當。
詎被上訴人於99年間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應為「宜林地」,要求伊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規定,砍除果樹。
於100年2月14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農業處承辦人吳政謀以課處罰款為脅,要求伊簽立同意完成山坡地利用改正之切結書,伊始知系爭土地超限利用,並因不識字且不懂法規而妥協,於同年6月初將種植逾10 年之臍橙果樹266 株砍除。
惟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既編列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農業處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規定處罰伊。
又倘系爭土地確為「宜林地」,被上訴人未依法變更使用地類別,伊因信賴「農牧用地」之登記,誤判而承租並種植果樹,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經伊於10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3萬1,0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砍除果樹前,系爭租約已無效,本應交還土地,自無因砍樹而致其權利受損,並無賠償請求權可言。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上訴人擅自種植臍橙致超限利用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伊依法可要求改正,上訴人亦自承超限利用,於同年2月14 日切結請求伊同意延至同年8月14 日自行更正,經伊同意,嗣上訴人自行砍伐果樹,即非不法侵害。
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無論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何或上訴人是否瞭解,上訴人均應先向伊聲請獲准始得栽種果樹,上訴人違法栽種,即應砍除。
另國有財產署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已明示上訴人無從取得無限制之使用權,並無信賴登記之問題。
上訴人以每株果樹3萬2,000元之價格請求賠償,並未舉證證明,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係以果樹生長20年之存續價值為基準,非以市價為基準,亦不足為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74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山地農牧局第五工作處(後改為臺東分局)查定為「宜林地」,依當時有效之山坡地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補充說明注意事項⑽,無庸辦理公告通知;
75年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雖規定查定結果應公告,惟不能溯及既往,系爭土地74年間經查定為「宜林地」雖未公告通知,仍屬合法,並經水土保持局認無法解除列管。
又上訴人雖與國有財產署訂立系爭租約,非即可任意栽種農作物,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使用種類為「森林區」,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倘擬種植臍橙果樹,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應事先申請,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主管機關審查當否,未獲准前不可逕自開挖整地或種植,乃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種植果樹,已有同法第22條所指「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違法。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改正並書立切結書,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濫用權力之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洵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雖未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惟上訴人因其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種植,應自負其責,與被上訴人未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國家賠償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得請求之損失補償,二者性質不同。
縱使有信賴保護原則,僅得請求「損失補償」,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803萬1,01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按依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下稱83 年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亦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而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83 年或現行水土保持法均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山坡地,經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承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5至6頁)。
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附表所示(見一審卷一第123 頁),系爭被砍伐果樹之樹齡為4年至14年不等,其亦自承80 年間開始種植桶柑,因價格不好,於86年起改種臍橙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4 頁),依上訴人所述,其種植系爭臍橙果樹時,水土保持法業已公布施行,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不因其已締結系爭租約即得免除上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
則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倘擬種植臍橙果樹,應事先申請,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上訴人未獲准前即逕自種植,即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命其限期改正並書立切結書,難認違法,且上訴人因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種植,應自負其責,與被上訴人未更正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無關,縱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猶認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函請水土保持局解除宜林地,臨訟指摘上訴人超限利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至原審誤認謝萬廷為上訴人之丈人,並無礙上訴人種植果樹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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