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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 訴 人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橋生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秉仁與對造
上訴人怡政工程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張秉
仁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鋼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怡政工程行可得
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含稅),自聯鋼公司付款予怡政工程
行之款項扣除後,餘款即簽約總金額92% 應即轉交張秉仁,亦即
張秉仁、怡政工程行就聯鋼公司之付款,各自取得92%、8% 。
嗣
怡政工程行因系爭契約,與聯鋼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買斷相關重
架材料,給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73萬3,274元,該公司已於
106年7月20日給付部分補償款含稅計181萬9,938元,張秉仁自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怡政工程行給付其中92%即167萬4,343 元本息
。
怡政工程行所辯其已負擔系爭採購案之營業稅,張秉仁請求之
款項不應含稅一節,核與上開約定不合,要無可取。
至怡政工程
行先墊付採購所需材料之價金,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視同
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合,怡政工程行仍有付款予張秉仁之義務。
又
聯鋼公司迄未給付其餘補償款,自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怡政工
程行轉交款項之要件不符,況該未付補償款業經張秉仁聲請假扣
押,難認怡政工程行已侵害張秉仁之債權,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致
給付不能,張秉仁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原審追加)規定,請求給付未付補償款92%即193萬2,000 元本
息。
另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尚可清償167萬4,343元本息,張秉
仁不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橋生、張雅雯負連
帶賠償責任。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
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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