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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澤合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3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預售屋及停車位,已繳交自備款855 萬元。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未依約辦妥貸款手續或繳清剩餘價金,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514萬5,000 元,雖屬有據,惟該違約金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審酌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取得剩餘價金利用、解約前支出之銷售成本、該屋之折舊等損害,及該屋銷售期間較長、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酬率、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8%即274萬4,000元較適當,就其餘240萬1,00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已就上訴人沒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為上述判斷,自無違背闡明權之行使、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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