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8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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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王金塗
陳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金塗於民國84年間邀同配偶即上訴人陳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1年間經被上訴人合併)借貸,復於88年、91年間依序更換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黃明德、原審共同上訴人陳進明(107年7月6 日死亡,原審已裁定命其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承受訴訟)。

王金塗於 93年1月間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尚有借款813萬7,29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王金塗先於92年7月25 日與陳鳳英離婚(嗣於101年4月11日再結婚),旋於同年8月4日就其所有系爭5 號、17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陳鳳英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另陳進明亦於同年4月15日就其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與陳鳳英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因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為真正之理由、付款情形及所舉證據,不合常情,且與相關證據推論之事實有違,難認已盡真實陳述之義務,不能採信。

堪認王金塗、陳進明均為脫免各自所有系爭房地、系爭230 地號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別與陳鳳英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效。

至上訴人事後欲如何移轉上開產權,以迴避該虛偽買賣之情,要與上開買賣成立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屬二事,無從反推論上開買賣為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陳進明與陳鳳英間就系爭23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陳鳳英應塗銷系爭房地、系爭23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余景登律師(陳進明之承受訴訟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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