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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曾根盛
曾煥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千芸
被 上訴 人 林基城
林明村
林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根盛、曾煥凱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劦燦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變更組織型態及名稱,下稱劦燦公司)之出資額(股份)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先後於91 年6月20日、10月24日書立股東同意書,讓與其出資額予第一審被告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林基城以次 3人)及被上訴人魏千芸承受,以抵償曾根盛對魏千芸之欠款 500萬元。
依證人即劦燦公司會計盧彩顥之證述,劦燦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皆由魏千芸以個人資金、標會或借款支應,衡情魏千芸應具相當資力得借貸500萬元予曾根盛,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500萬元借據及上開股東同意書為魏千芸偽造,其以無前揭抵償事由,主張前揭股東權轉讓無效,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陳惠鈴,尚難指為違法。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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