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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鍾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靠行契約,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拖車車頭及板台(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發回前原審對造當事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名下,上訴人仍自行管理、占有、使用該車輛,並負擔稅費、規費,德嘉公司僅按月收取管理費,該靠行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靠行關係。
嗣上訴人為整合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全部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與德嘉公司補訂靠行委託契約書並經公證;
另借用訴外人即其僱用司機王信賢名義,於同年3月30 日再與德嘉公司就附表編號3 車頭訂立靠行契約,均不影響原靠行契約之效力。
嗣德嘉公司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借款,自屬有權處分,不因被上訴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借款予德嘉公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不因上訴人嗣後否認處分而失其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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