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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張○○○
被 上訴 人 張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送達。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08年5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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