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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機器主張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問題,或經被上訴人解決完畢,或非屬兩造和解筆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驗收合格問題事項,堪認被上訴人處理機器問題確已達到最終業主正大新成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驗收合格之程度,不因正大公司未出具書面文件,而認被上訴人未達要件,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價金尾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尾款清償期屆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正大公司人員陳永芳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經理陳尚朋表示工序 OP220漏加工原因及對策,上訴人則謂至多是正大公司以施用者角度做出第一步之建議判斷,信中並無任何敘明正大公司已排除該漏加工之問題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面),嗣於第三審上訴時始稱:陳永芳並非正大公司人員,而係其公司之員工云云,復提出正大公司出具之旺立精機系列設備狀態說明,核屬新防衛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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