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9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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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薛 晴 襄
黃 秀 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鉦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昕 潔
張姚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薛晴襄以上訴人黃秀鑾之名義先後設立並實際經營巨龍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 公司),其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 「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名義推銷固定收益分 紅制度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等投資方案,自民國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7月止,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或報酬,被上訴人因而加入成為巨龍公司之會員,分別 認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並 交付該投資款予巨龍公司或晴朝公司,嗣自104 年間起未依約獲 配利息或償還本利,致受有如附表一、二「原告所受損害」欄所 示損害。
薛晴襄實際負責巨龍公司之營運,其發行上開投資商品 而不法吸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出借其名義供 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及晴朝公司,並以其名義開設相關金融帳戶 供投資人匯入款項、申請支票供薛晴襄用以給付投資人配息或報 酬,堪認其行為係幫助薛晴襄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視為共同行為 人,應與薛晴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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