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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林峯川
黃敏雄
潘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欣伶
陳彩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彩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3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欣伶係坐落同地段136-2、136-3地號土地(下稱136-2地號等2筆土地,與 13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訴外人林田文(即上訴人林峯川之父)、上訴人黃敏雄、潘富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2號1樓、242號2 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上訴人雖提出民國57年契約,抗辯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于買受土地建築房屋,惟不能證明該契約為真正,且陳于為136-2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陳張斷之養子,上訴人不能證明陳于出售林田文之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係經土地共有人協議由其分管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使用收益,自不得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另上訴人提出之59年收據,未載明林田文向訴外人陳份(其子陳德旺為陳彩霜之夫、陳欣伶之父)所購買 2坪土地之地號及範圍,該收據之見證人許銘禮亦不知陳份究係出售何筆土地,不足證明林田文向陳份或陳德旺購買13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左下角部分,更不能證明陳份或陳德旺默示承認57年契約及同意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建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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