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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各出資50
%,由上訴人向國外片商獨家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影片在臺電影上映等權利後合作販售,嗣於民國97年6月 20
日簽訂系爭協議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系爭協議已就系爭合作契約
終止後應結算之方式及範圍為明確之約定,兩造應受其拘束,而
依該約定進行結算。
兩造於97年7月3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結算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出會計報表、憑證、合約供上
訴人對帳,兩造始簽署系爭會議紀錄、對帳明細,而依該對帳結
果及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全部款項
片款為新臺幣(下同)5043萬6401元(下稱第1 筆款),迄至97
年9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已發行16部影片之淨利
為1154萬1815元(下稱第2 筆款),就如附表三所示「三國之見
龍卸甲」影片之淨利為622萬1026元(下稱第3筆款),上訴人已
退回被上訴人629萬4460元(下稱第4筆款),則依系爭協議約定
之結算方式,上訴人應退回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第1筆款扣除第2、
3、4筆款之餘額即2637萬91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項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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