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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張贏仁即慮廷精品茶具商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卿
王佳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被告將公司應收帳款存放自己私人帳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共同經營獨資商號卜一茶具商行(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王佳
洵,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註銷登記,下稱系爭商行),嗣上訴人
於同一地址營業,於同年10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登記。
上
訴人前以王佳洵為被告,主張伊為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將
系爭商行信託登記在王佳洵名下,伊已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請求
王佳洵協同辦理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該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
上訴人自103年2月9 日後已退出系爭商行之經營,被
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係系爭商行
之營業收入,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尚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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