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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鍾澄榕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冠廷(原名劉娟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舊識,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匯款美金26萬元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受贈應履行購屋前陪伴照顧,購屋後同住照顧伊到終老之負擔約定,嗣又稱係附有被上訴人應以該款購屋與伊同住照顧之負擔與條件,繼而又稱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占,故願換取被上訴人終生照顧為負擔云云,前後不同,且其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復參諸兩造通話錄音譯文,其等真意應係單純贈與而未附負擔,縱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用於購屋,上訴人並未否認是要買被上訴人的房屋,被上訴人亦表示曾去看屋,則其何時購屋仍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無由以未履行負擔撤銷贈與。
從而,上訴人先位基於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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