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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旦
蘇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朝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蘇朝清遺留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4655)及同段10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4分之8)(下稱○○段房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同附表編號2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路房地)為蘇朝清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蘇美旦名下,屬蘇朝清之遺產。
蘇朝清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求為命將蘇朝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
蘇美旦以:附表二編號1之大港段房地為蘇朝清之遺產,編號2之民族路房地係伊所有,非蘇朝清之遺產;
伊於民國103年3月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係照顧蘇朝清生活起居及支付醫藥費所用,附表二編號6 之金錢係蘇朝清交予伊供支付訴訟等相關費用;
否認蘇朝清有附表二編號7、8之債務。
又蘇朝清之遺產尚應包含安寧街及凱歌路建物,蘇朝清並積欠伊租金及借款14萬元未償,應列入蘇朝清生前債務加以分配;
另伊因照顧蘇朝清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綢所支付之醫療、生活費用,及為蘇朝清墊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被上訴人蘇旺裕則以:附表二編號1之大港段房地為蘇朝清之遺產,編號2之民族路房地係蘇美旦所有,非蘇朝清之遺產,否認蘇朝清對伊有附表二編號7、8之債務存在,另安寧街及凱歌路房地為伊興建,非蘇朝清之遺產,且應將蘇朝清生前借款予上訴人蘇旺仁之債權併計遺產範圍各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兩造為蘇朝清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附表二編號2 之民族路房地、編號3所示逾系爭郵局帳戶 3萬4986元之款項、編號4之存款、編號5之債權、編號6之提款、編號7之債務及編號8所示逾30萬元之債務均非為蘇朝清之遺產。
蘇朝清未積欠蘇美旦租金、借款、醫療照護費或喪葬費等債務,亦未積欠蘇旺仁借款。
蘇朝清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民族路房地、編號2之對蘇旺仁之30萬元債務、以及編號3之系爭郵局帳戶3萬4986元之存款。
審酌兩造之意願,認蘇朝清上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附表二編號2 之民族路房地非為蘇朝清之遺產,嗣又認民族路房地為蘇朝清之遺產而列入附表一編號1 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之大港段房地為蘇朝清之遺產,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4、35頁、卷三第7至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見一審卷二第 111頁),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未將之列為蘇朝清之遺產,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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