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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金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書,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占有。
嗣兩造再簽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於取得相關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等次日起 5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另案確定判決所指款項,若逾期未辦,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授權書等語,即特別約定毋待定期催告即得解約。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 6日取得相關判決文件,遲未向法院辦理提存,其委任之律師於同年 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用印,亦非關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8月發函解除兩造系爭協議書、授權書。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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