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157,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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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許承志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第8條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0 日上班執行職務時,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認定為第7等級失能,核給660日職業災害殘廢給付;

105年6月17 日再審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4項認定為第13等級失能,核給90 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上訴人失能未達6 等級。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條就失能給付之核定,並未調整調勞工之失能等級,勞保局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將上訴人調至脫硫組「工作間」工作,106年8月至107年1月之基本薪給為新臺幣(下同)7萬668元,加計僻地津貼、全勤獎金,共計7萬4,624元,並未低於其受傷前薪資,且上訴人主張其整日無所事事,亦無其不堪勝任該工作情事。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符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即退休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合併升為第6 等級失能等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請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僅於計算上合併升等以第6 級方式計算,不可謂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失能標準實際上即為第6 級,兩者不可混而一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第2項第3款、第7款依序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乃在規範如何核定失能等級以計算失能給付之日數,非謂原失能等級將因該項核定而再升一等級。

上訴人最高失能等級為第7級,自不合系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條、第8條所定第6等級殘廢應即退休之要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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