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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碧
鄭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備忘錄文義係將土地贈與兩造等情,核與辯論主義無違。
而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被繼承人林文平自始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違反經驗法則;
且既認林文平係將土地暫時登記於他人名下,卻又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前後矛盾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文平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而判決其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林文平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無須闡明其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其追加林良妃為再審原告,經原法院相繼送達上訴人之民事聲請追加再審原告狀、列其為再審原告之法院再開言詞辯論裁定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林良妃並未表示拒絕同為原告,則原法院列其為再審原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違反同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尚有誤會。
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良妃,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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