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17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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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韓若璽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即原審視同上訴人吳炳樺隱匿公司內部網站關於系爭房地區域之近期成交資料,佯稱近期無成交紀錄,僅出示前一年記載較低單價或其他區域之交易資料,而未依約提供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致訴外人蔡文育等陷於錯誤以低價委託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亦為同分店仲介人員,經閱覽吳炳樺提供蔡文育之其他區域行情資訊,又利用內部網站查詢成交資料及向其他分店詢價,以其專業能力明知或可得而知吳炳樺隱匿交易紀錄欺瞞蔡文育,致其售價明顯偏低,仍於翌日即向蔡文育等購買系爭房地。

嗣蔡文育等獲知受騙,乃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並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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