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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倪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玉亭於民國104 年4月19 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當日心跳居高不下、呼吸急促,聲帶麻痹、發聲困難,需陸續抽痰,無法自行以口語完整表達遺囑內容,遺囑內容係由孟舒存律師貼近陳玉亭,透過其氣音、單詞、手勢或點頭、搖頭等動作製作,陳玉亭未全程親自口述,難認陳玉亭之真意與孟舒存轉述之內容相同;
陳玉亭不認識郭永昌、吳文雄,其未指定渠等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渠等2人亦未聽見陳玉亭口述遺囑內容,無從見證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確出自陳玉亭之真意,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係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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