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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楊得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玄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屬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輕蔑表示,客觀上足以貶低其社會評價,且僅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從依「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縱上訴人所
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1號、106年度易字第21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經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
44號、第1248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而改判無罪,其中雖包括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
判決附表編號6、14、17 所示文宣部分,惟其屬原確定判決就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且原確定判
決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上訴人經濟狀況,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慰撫金,亦屬法院之職權行使,
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非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刑事判決為
裁判基礎,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
刑事判決,其後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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