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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本件買賣標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價金原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嗣兩造協議減價,上訴人同意折讓完稅款300萬元,以總價65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因此成立,與因借款而成立以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等約定無關。
又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上訴人負有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前排除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義務,屆期未履行此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並給付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該約定並非保留上訴人之買回權,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買回。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400萬元,另尾款250萬元,則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後3 日內給付。
依此,被上訴人於給付簽約金後,自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上訴人已受領含借款轉作價金款在內共6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遲未履行,自同年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自該日起按日依總價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審酌目前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未逾年息2%,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891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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