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20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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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趙 春 景
林 汶 濱
陳林夜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賴 運 興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原所有地號」欄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市地重劃土地。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第21次理監事會議就重劃土地分配作成決議(下稱1030527決議),並於103年6月6 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配回土地面積均未達兩造曾合意之50%,其於103年6月17 日公告期間內,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7月10日協調未成,被上訴人104年5月11 日第25次理監事會議、104年7月22日第26次理監事會議分別做成1040511決議、0000000決議(與0000000 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仍否准之,違反兩造先前之合意云云。

惟依證人林青蓉及李志偉證述,於被上訴人成立前,上訴人未簽署「重劃同意書」,未與籌劃重劃事宜之訴外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成立上揭合意,不因嗣後上訴人參與重劃及配合拆屋,即認上訴人已與立信公司或被上訴人成立合意。

100年5月16日會員大會手冊僅會議流程之資料,其前言僅在說明成立重劃會之原由,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配回比率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重劃計畫書第7、8、9 條所記載之數字均係預估值,在尚未依該計畫書第12條所載時程執行各該工作前,既無從確定各項費用負擔之數額,配回比率亦當然無法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確定。

立信公司係以抵費地補足對簽署同意書之地主所為配回土地達50% 之承諾,待立信公司取得抵費地時始移轉所有權予簽署同意書之地主,與上訴人所稱重劃法上平等對待原則無涉。

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30條及103年3月12日修正公布之重劃作業要點第15條第1項、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會員大會權責中第9款、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重劃會理事會就重劃前後地價(包括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費用負擔總額」等),得於審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無庸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系爭重劃會重劃前後地價,於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已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經被上訴人理事會通過及新北市政府備查,暨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又因重劃施工所需之人力及物材等成本,因物價上漲及重劃時程延長而增加,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有何虛報情事,應認實際認列之工程費用為適當。

五大管線係依各該單位之函文,配合繳付;

辦理融資貸款,所生利息新臺幣(下同)1億3740萬8611元,均經第13 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計列為重劃費用後,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

兩造間既無配回比率達50% 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汶濱、趙春景、陳林夜合504萬6300元、286萬1460元、264萬2220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其已簽署重劃同意書,原審因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書證,自難謂其違背闡明義務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又上訴人既未曾簽署「重劃同意書」交予立信公司,未與該公司成立上揭合意,則原審指立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人格,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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