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朱 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仁貴竊取伊身分證件、不動產權狀及偽造印鑑證明文件,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編號為同區○○路0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及為被上訴人林慶昌設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與系爭抵押權一合稱系爭抵押權),暨該附表底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京城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一、林慶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擔保伊等對潘仁貴之借款債權,授權潘仁貴及潘仁貴之奶媽(不詳姓名,下稱潘仁貴等2 人)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予被上訴人京城銀行、林慶昌,以為擔保,各該抵押權均屬存在。
縱潘仁貴等2 人係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花」之署名非上訴人親簽。
京城銀行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撥入潘仁貴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下稱潘仁貴帳戶),同日潘仁貴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之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
林慶昌於104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即京城銀行承辦貸款業務員陳昱嘉於刑案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橋郵局函、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參酌京城銀行於103年12月30日將200萬元撥入潘仁貴帳戶後,同日潘仁貴即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另將40 萬元存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丁國聖在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丁國聖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並臨櫃提領50萬元,104 年1月5日再提領40萬元。
嗣京城銀行於104年2月4日另將300萬元匯入潘仁貴帳戶後,其於當日將40萬元存入丁國聖帳戶;
暨京城銀行於系爭抵押權一設定契約書簽署完成後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未異議等各情,足見上訴人同意潘仁貴等2 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京城銀行以為擔保,且授權其等2 人於設定契約書簽名。
上訴人簽交林慶昌之本票金額,與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現金簽收單等文件相符。
各該文件上訴人之印文與其104年1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縱其上「朱花」署名非上訴人親簽,惟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上開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
再稽諸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簽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人為「本人」,可見係其親赴戶政事務所所為。
況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委託潘仁貴申請印鑑證明,蓋用之印文與104年1月22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書上留存之印文相符,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無訛,益徵潘仁貴並無盜刻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印鑑證明。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潘仁貴竊取其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系爭房地權狀、郵局存摺等物。
佐以上訴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房地權狀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產交易所需重要文件應謹慎保管,知之甚詳等情,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真實。
上訴人雖對潘仁貴提出刑事竊盜等罪之告訴,然迄無偵查結果,自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京城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一、林慶昌塗銷系爭抵押權二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訴外人即其女兒丁愛玉與潘仁貴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100至103頁),主張:潘仁貴承認找人假冒上訴人,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行為,系爭(借貸)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見同上卷第97、98頁),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花」之署名非上訴人親簽,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參酌證人即仲介潘仁貴向林慶昌借款之張世宏於偵查中證述,係潘仁貴帶著她的奶媽「朱花」到場(見影印偵查卷第26頁),惟於105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係第一次見到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135 頁),核與上揭臉書對話紀錄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100至103頁)。
再佐以京城銀行之授信申請書,記載保證人「朱花」與潘仁貴之關係為「奶媽」或「褓母」(見一審卷第36、44頁),似見上訴人並未出面辦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所稱「朱花」者另有其人,況潘仁貴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則上訴人執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假朱花」冒名所為,未具授權外觀,該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是否全無足取?自應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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