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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廖瑞卿
廖哲臨
張秋蘭
廖佩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舒珽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明美係於民國93年3月3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張倫之繼承人張清良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502-2、501-3 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由朱明美於102年10月4日取得同小段5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及5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3745分之27136,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 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上訴人廖瑞卿曾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張倫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經分割前共有人張陳雪花同意使用土地,均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朱明美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汽車(下稱系爭占用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連接1、2、3、4、5、6、7 之界址上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設施,不致使上訴人居住之建物致生袋地或準袋地之情形,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 日阻止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設施,拔除工人已設置之釘子,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工資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妨害其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
連帶給付5,000 元本息及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占用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主張廖瑞卿與被上訴人之父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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