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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游守乾
楊瑞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守佳(兼游葉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守龍(兼游葉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美(兼游葉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曉卿(兼游葉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之鋅(兼游葉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兆強(兼游葉月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游守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添己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游黃鳳鶯(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游守全等承受訴訟)名義所有,該借名契約於游添己死亡而消滅。
游黃鳳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先枝間,及曾先枝與游守乾間,均無買賣系爭土地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游守乾與上訴人楊瑞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因游黃鳳鶯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且於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為保全請求游黃鳳鶯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代位游黃鳳鶯請求楊瑞惠、游守乾、曾先枝分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游黃鳳鶯所有,游黃鳳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游守乾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同造其他當事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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