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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曾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李龍河
李龍惠
李秀蘭
李秀菊
被 上訴 人 蔡水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曾素月,及李龍河、李龍惠、李秀蘭、李秀菊(下稱李龍河等4人,與曾素月合稱曾素月等5人)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訴訟標的對於曾素月等5 人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曾素月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李龍河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經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振傑,向伊被繼承人李龍煌(104年12月13 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
李龍煌於102年11月14日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簽交李龍煌103年3月13日期,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由楊振傑背書,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惟其迄未清償等情,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2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李龍煌匯入伊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係其與楊振傑合夥投資土地之款項,伊提領後已全數交付楊振傑。
系爭支票係楊振傑向伊借用,伊與李龍煌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之訴,係以:上訴人為李龍煌之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李龍煌於 102年11月14日匯款系爭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楊振傑背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自認向李龍煌借款,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李龍煌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所提李龍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未載明係交付借款;
另提出之支票,因開立原因繁多,難認為借款而為;
原審調取之李龍煌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固於102年11月14日轉出200萬元,惟亦無交付借款之記載,均無從證明李龍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
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李龍煌曾於102年8月8 日將300萬元存款分成3筆(每筆100 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每筆定期存款每月可取息1,142元,惟於102年11月14日將2 筆定期存款(共200 萬元)提前解約,轉入活期存款帳戶,再自該帳戶匯出20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辯稱不識李龍煌,且無證據證明李龍煌與蔡水珠間互相熟識,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李龍煌生前為警察,衡其知識與社會經歷,應不可能會為一位陌生人,捨棄每年(200萬元)定存利息2萬7,408 元,每筆定存又被扣款1,422元,而提前將定存解約。
再審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而楊振傑向李龍煌借款50 萬元所簽交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14日,經李龍煌於104年7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則未據其提示及未行使追索權,倘被上訴人確向李龍煌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支票為擔保),李龍煌應無不提示該支票而任由時效完成之理,及如被上訴人透過楊振傑向李龍煌借款200 萬元,楊振傑僅係中間人,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負擔背書人責任之可能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李龍煌借貸,不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查李龍煌將系爭200 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支票。
楊振傑自己領用支票,曾簽交支票與李龍煌,並經李龍煌提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8頁)。
則倘系爭200 萬元係楊振傑借用或供楊振傑所用,何須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再由楊振傑背書?該款項亦可直接匯予楊振傑,又焉須周折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究竟楊振傑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因介紹被上訴人向李龍煌借款,或係本人為實際借款人?是否不能訊問楊振傑後查明金流情形,而予釐清?另如無特別情事,貸與款項收利優於定存利息,為一般經驗法則。
李龍煌解約定存雖喪失定存利息及遭扣利息,但如能獲取更大利潤(借貸利息)即與常情無違。
該200 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李龍煌有無收取利息?利息若干?由何人支付,攸關系爭2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是否屬借貸,及借貸關係存於何方,原審俱未詳予查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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