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萬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宏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王姓家族所有,於民國36年間辦理總登記為王姓家族大房子孫王松茂、王大目、二房王烏毛、三房王阿扁及四房子孫王阿焰、王元定、王焰山、王榮燦所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均1/4 ;
嗣因繼承、贈與等事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原審同造當事人王明國等22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人王明國、王松根(依序四房、三房子孫)之證言,系爭土地上約於一百年前即建有王姓家族之公廳,各房復分別於公廳兩側之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土地之位置長年來未變,且親族間從未就前述使用方式發生爭執,此種土地使用方式,亦與早年農業社會親族群聚生活之情況相合;
又其上屋況欠佳,主要結構均非新建,應已經歷相當年月,堪信兩造先祖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均為二房子孫,王宏萬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1、B2、B3、B4及1-2連線磚造圍牆所示11 號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王萬順所有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13號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核與王明國、王松根所述二房使用位置相符,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1、13號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