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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紀 銘 堂
黃 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宏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進 能
訴訟代理人 游 琦 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文 明
林 汝 聰
林 國 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保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謝美英
林 佳 琦
林 竑 宇
林 秀 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2月13日,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派下員僅大房林大木即被上訴人先祖、二房林西山、三房林炎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林煌城先祖,房份各1/3 。
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證人即派下員之證言,堪信系爭公業各房約定大房子孫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負責祭拜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林欽及先祖、負責修繕祖墳、管理系爭土地田賦稅務及地籍資料。
另大房子孫世居系爭土地,與住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二房、三房子孫分立,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對大房派下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足認各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有占有權源。
又由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伍條及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足證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仍予買受,自應受該約定或協議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末查,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6年1月19日始買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98、99頁,卷㈣2至6頁),乃於原審審理中之107 年5月7日聲請代原審原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承當訴訟。
原審受命法官於同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曾徵詢兩造就起訴不合程式部分是否同意放棄審級利益,並同意由原審逕為判決,上訴人已表明「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㈣45頁),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許其承當訴訟(見2頁15 行),即毋庸另以裁定重複為之。
況原審並改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且註記其為系爭公業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亦以此身分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見原審卷㈣39、40、43、46、73頁,卷㈤1、63頁,卷㈧108頁),其訴訟權已受充分保障。
上訴人所指原審就其聲請承當訴訟未為裁定,歷次開庭通知「均」記載其為受告知訴訟人,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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