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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傅金樹
邱燕琪
蔡念慈
陸 皞
陸 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于親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已變更為于親文,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06、20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由被上訴人
擔任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物(含地下室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前軍職人員李定於61年間獲准自費興建作為眷舍使用,嗣將系爭房屋2、3樓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李良平。
李定死亡後,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淑華因繼承登記為1樓(含增建及地下室)所有權人,並與李良平將系爭房屋售讓上訴人蔡念慈。
嗣蔡念慈將2、3樓分別贈與上訴人傅金樹、邱燕琪,其2人各再贈與上訴人陸皞、陸叙(蔡念慈與陸皞、陸叙,下稱蔡念慈等3人),蔡念慈等3人前將系爭3層建物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思恭補習班營業。
被上訴人與李定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系爭房屋之售讓,其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
且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大華新村」基地,該眷村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係為加速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對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給予之特別恩遇措施,非創設其私法上占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據該規定取得占有土地權源。
參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原眷戶資格者,亦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
且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承購改建住宅、補助購宅、搬遷補助費或拆遷補償費等公法上權益,與原眷戶私法上所負搬遷義務或拆遷義務係屬兩事,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亦係在加速眷村改建之基地收回,非限制土地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是關於系爭3層建物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上訴人是否經國防部辦理補建列管作業等牽涉「上訴人是否具原眷戶資格」之爭執,厥為公法上之爭議,屬行政爭訟範疇,無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義務。
又眷改條例未對權責機關設有「須先踐行配舍或補償程序始得要求搬遷或拆遷」之限制,被上訴人本於其權責對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念慈等3人依序自系爭建物遷出、拆屋還地,及代表國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包括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前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時雖謂:上訴人辯稱其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情形,是否全然無據?現勘結論所稱「補建列管之規定」究竟為何?對於上訴人占用權源或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影響等語,僅係就上述事項指示原審調查(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參見),並未作成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應受眷改條例規定限制之法律上判斷,是原審依照調查全卷證之結果,認系爭建物於私法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可言。
另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稱: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民法第271條規定,可認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與思恭補習班應平均分擔,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全部之金額,有無超過上訴人應分擔金額,原審應予調查審認等語;
被上訴人於發回後即具狀更正,陳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為上訴人,而聲明由上訴人給付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與思恭補習班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更字卷第247至248頁),顯已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額,自亦難謂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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