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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6萬9601元,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86萬5072元、訴外人維鵬工程行協助製作之加工費用 124萬3098元、被上訴人使用麥寮廠場地費用15萬1405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70萬6469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工程款 250萬355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第5至9甲、第10至15甲之遲延日數依序為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同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方式,及系爭工程施作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可得利益等情事,酌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認以70萬6469元為適當,尚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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