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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國 安
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秋山優樹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 I H 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滿岡次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賴 雪 梅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嘉 瑞
訴訟代理人 黃 台 芬律師
湯 詠 瑜律師
黃 詩 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億四千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美金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
㈡駁回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株式会社 IHI請求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二億三千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美金二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歐嘉瑞,有行政院函、經濟部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為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以次 4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 6月23日共同標得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7億1,905萬6,877元及美金1億2,606萬3,406 元。
詎施工期間之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致伊採購材料費用大幅增加。
兩造於96年 6月29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伊第1批採購「LNG儲槽金屬材料」費用調解成立,中油公司依工程會建議之物價調整計價原則(下稱物調原則)給付伊補償款(下稱第 1批物調款)。
97年 3月18日伊按上開物調原則及中油公司修正意見計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第2批採購「LNG儲槽金屬材料」補償款(下稱第 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中油公司於同年月21日同意於其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給付,惟伊於98年4月8日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時遭拒。
另伊因營建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增加支出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費用 3億8,415萬8,802元及美金 319萬9,503元(下稱第3批物調款),中油公司亦應增加給付。
爰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 3億8,415萬8,802元及美金798萬2,81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中鼎公司以次4人就第2批物調款,未與伊有權代表之人簽署書面,依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不生合意效力。
又原物料價格於投標時已有上漲趨勢,工程期間之漲幅未超出合理預測範圍,為中鼎公司以次 4人締約時所得預期,且系爭契約一般契約條款第 5.8條、第40.1條已明訂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況中鼎公司以次4 人就93年12月起至97年3月5日前之物調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中鼎公司以次 4人於前揭時日共同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如前述。
中油公司依工程會建議物調原則給付第1批物調款。
中鼎公司以次 4人於96年7月13日函請中油公司給付第 2批物調款美金497萬8,561元,經中油公司指示應調整預付款百分比及時間排序,中鼎公司以次 4人乃於97年3月18日依中油公司上開意見及物調原則計算,函請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經中油公司總經理簽核同意後,由系爭工程總聯絡人即訴外人黃榮裕於同年月21日傳真文件予中鼎公司以次4人專案經理蔡明堂,表明確認第2批物調款金額為上開金額,並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蔡明堂乃於98年4月8日函請中油公司儘速辦理付款事宜,足認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並符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之書面簽署形式,且「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應屬第 2批物調款之給付期限。
中油公司執行之「 L9301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北部供氣投資計畫」(下稱 L9301計畫)主要工程包括:⑴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橋式碼頭1座、卸料臂、氣化與供氣設施及3座16萬公秉液化天然氣儲槽(即系爭工程);
⑵鋪設自臺中港經通霄配氣站至大潭隔離站間約 135公里36吋海底管線;
⑶大潭隔離站、大潭計量站及其他輸配氣相關設備(大潭電廠廠區內)。
由98年 4月29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函及99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處函文內容可知,上開「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之「計畫」係指L9301計畫整體。
參諸證人黃榮裕證言及L9301修正計畫預算控管平衡表, L9301計畫追加預算係於96年4月11日通過,截至98年3月31日止, L9301計畫追加預算準備金雖尚餘13.1億元,惟用於支應海管統包工程預算已不足13.78億元,顯不敷支應第2批物調款,中油公司復未就系爭工程再編列追加預算,是於98年 3月31日可確定「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事實之發生已不能,堪認第 2批物調款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
中鼎公司以次4人就第2批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4月1日起算2年,其於99年3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至第 3批物調款之原物料,係供系爭工程接收站、儲槽與碼頭區設備與建造作業,屬基礎土建工程,多為國內通常營建物料。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0.1條雖約定契約價金不因建造或採購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惟此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非屬該條約定之範疇,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82年 4月起均維持平穩,於91年11月雖開始上漲,惟於93年 6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總指數91.64,較93年3月之總指數93.28已有下跌,然95年6月總指數為101.70,上漲幅度10.98%,96年6月總指數為109.44,上漲幅度19.42%,97年6月攀升至132.17,上漲幅度高達 44.23%,參以行政院迭於94年1月24日、95年5月5日、96年 4月10日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由93年12月31日延長至94年12月31日,再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復延長至工程完工為止,並重述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該原則。
足見於93年12月31日前決標之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就施工期間物價持續劇烈上漲情事,非承包廠商及機關簽約時可得預見。
而中鼎公司以次 4人依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以估驗日當月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除以開標當月之總指數,計算第3批物調款之物料之漲幅程度,最高為44.46%,多數落在20%至40%之間,足證第3批物調項目之上漲幅度,確已超出一般合理預見範圍,基於衡平原則,中鼎公司以次 4人就第 3批物調項目上漲逾合理範圍所受損失,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鼎公司以次4人主張系爭工程規格標投標前5年間營建總指數各年度漲跌幅度為 5.02%,核與第1、2批物調款之不調率5%相近,且較物調處理原則之不調率2.5%對中油公司有利,參以兩造就第1 批物調款已調解成立,中油公司並同意依工程會建議之物調原則公式計算第 2批物調款金額,爰以5.02%為第3批物調款之不調率,並依上開公式計算,則第3批物調款為2億9,956萬4,610元及美金 231萬9,772元,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億4,978萬2,305元及美金115萬9,886元。
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本即包含材料及勞務二大類別,觀諸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亦未扣除直接工程費之人力費用,堪認直接人力費用與物價波動有關,中油公司抗辯中鼎公司以次4人就第3批物調款未區分工款、料款,且未將與營建物價無關之工款排除云云,尚無可採。
另中鼎公司以次 4人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第3批物調款,其性質為形成權之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法院所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算,中鼎公司以次4人第3批物調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從而,中鼎公司以次4人依兩造合意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第2批物調款美金 478萬3,313元並自99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及給付第3批物調款1億4,978萬2,305元、美金115萬9,886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中鼎公司以次4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中油公司給付美金 594萬3,199元及1億4,978萬2,305元,及其中美金478萬3,313元自99年5月19日起,餘款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中鼎公司以次4人其餘上訴。
壹、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中鼎公司以次 4人請求第3批物調款3億8,415萬8,802元及美金319萬9,503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第1、2批物調款均屬「LNG儲槽金屬材料」費用,第3批物調款之原物料係供系爭工程接收站、儲槽與碼頭區設備與建造作業,屬基礎土建工程,多為國內通常營建物料,而兩造就第 3批物調款並未達成調整之合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中鼎公司以次 4人復自稱第 3批物調款性質為土建工程,與第1、2批物調款為施作金屬儲槽所需材料之性質差距甚大(原審卷七第45頁)。
參以工程會就第1批物調款之計算曾提出2次調解建議,其計算參數及所得調整款數額均有不同(原審卷三第71至79頁),兩造就第 2批物調款之計算亦經協商調整後始臻確定(一審卷一第45至49頁、卷二第100至158頁),原審未說明第3批物調款與第 1、2批物調款之性質既有明顯差異,何以第 3批物調款按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第 1批物調原則計算公式計算能符公平,僅以被上訴人接受工程會調解給付第1批物調款,並按該公式計算第2批物調款,即認第3批物調款亦應按該公式計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第1、2 批物調款係以上開公式計算所得金額為中油公司應增加給付之物調款數額,原審既認上開公式為合理之裁量方法,卻又認依此計算之第 3批物調款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前後論述顯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兩造分別指摘原審上開不利於己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貳、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中鼎公司以次4人請求第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本息部分):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業以書面簽署形式達成第 2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78萬3,313元,並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給付之合意,符合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之約定。
上開「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乃第 2批物調款之給付期限,因該事實於98年3 月31日可確定不能發生,其清償期自已屆至。
中鼎公司以次4人於99年3月5日起訴請求第2批物調款,未罹於時效。
而以上揭理由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中油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鼎公司以次 4人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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