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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李 炫 德
被 上訴 人 董 盛 福
董 盛 茂
魏董貴梅
游 董 束
游董貴菊
董 盛 宏
董陳秀琴
董 簡 堂
董 淳 清
董 淑 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9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於大湖派出所,經於同月13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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