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簽發同額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據以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嗣兩造因訴外人張欽松等人對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行為,
於106年1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600
萬元,被上訴人不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於給付完畢前
提供三張支票以為履行之擔保,是項和解上訴人並未受詐欺或脅
迫,被上訴人亦無違約就和解之同一事由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之情
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負600 萬元和解債務與其對上訴人所負
200 萬元本票債務抵銷,則本票債務已消滅,系爭裁定之債權已
不存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