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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鍾明勳
李佩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麗雲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以鍾明勳邀李佩臻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鍾明勳等2 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第
一審共同被告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海公司)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擔保。
嗣兩造雖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協議,
鍾明勳等2人將其所有晟海公司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即價值210萬
元轉讓被上訴人,以折抵鍾明勳借款債務402 萬元中部分金額,
餘額則自鍾明勳等2 人未來所分得之晟海公司營業收益優先受償
,但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以債入股之協議而消滅,
自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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